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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辛 

  隱私權雖未明文規範在我國憲法條文中,成為列舉之基本權,但在釋憲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從釋字第293、509、535、585、603到689號解釋,大法官在釋憲上一再的肯認隱私權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然而系爭六號大法官解釋大致建構出我國憲法保障下的隱私權範疇,本文將先為解釋內容之介紹後,再為簡單的區分:

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解釋 

(1)銀行法雖有保障隱私權之規定,但有例外: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1)言論自由應兼顧隱私權: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2)真實者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1)法律明確性原則:
「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2)臨檢與隱私權之衝突: 
「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 

(1)立法院調查權與隱私權之衝突: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依調查事項及強制方式之不同,可能分別涉及限制多種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如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消極不表意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營業秘密、隱私權……等等。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九號、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

5.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

(1)資訊隱私權: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2)指紋乃個人隱私資訊: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6.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 

(1)隱私權原則應不受侵擾: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二、隱私權的保護範圍1

司法院大法官關於隱私權的解釋中,前三者解釋僅提及隱私權,未加闡釋。後三者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則作較詳細的論述,即:「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斷解釋文闡明隱私權的價值理念在維護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自由。所謂「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乃傳統古典意義的隱私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乃在肯認資訊社會,個人的自主權利。

學者試將隱私權定義為:個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分三點言之:
1.此項概念建立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提出隱私權的人格尊嚴及自由發展的價值理念上。
2.隱私權係由二個核心因素構成之,一為私領域,一為自主權利。私領域指個人私生活的範疇。自主權利指個人得自主決定如何形成其私領域的生活。隱私權的主體為個人,但亦有擴大及於法人團體的趨勢。其保障範圍包括:(1)「私生活不受干擾」,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和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可稱為空間隱私。(2)「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的資料(資訊隱私)。二者乃隱私權個別化的保護範圍,屬個別隱私權。
3.在我國釋憲實務上屬資訊隱私(資訊自主)者,如銀行存款等資料(釋293),指紋(釋603)。警察執行臨檢執勤或真調會條例第8條第6項所涉及的隱私,得包括空間隱私或資訊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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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鑑(2007),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中),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7期,頁35-36。

更多精彩內容都在→公職王電子報第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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